在財產繼承時,經常會出現各式各樣的問題導致被繼承人無法順利繼承本應屬于自身的部分遺產,今天就以惡意串通為例展示應該如何面對這類問題?那么怎樣才屬于惡意串通呢?惡意串通指的是當事人之間相互勾結實施的某種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首先,各當事人均有損害他人利益的惡意,即不僅明知其行為有損于他人而故意進行,且實施該行為就是以損人利己為目的的;其次需要當事人彼此勾結,通謀實施該行為;最后,行為結果在客觀上損害了國家、集體利益或某個第三人利益。其中的國家利益主要指國家作為全民財產所有人所享有的利益。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不僅無效,且對有關當事人還應追繳其已經取得的和約定取得的非法財產,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
【財產繼承案例】
劉新旺等與段淑桂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2民終64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求: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劉新旺的上訴請求。
代理律師: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 張友伶律師、馮文春律師
【案件詳情】
2009年12月9日,北京市豐臺區房屋管理局出具《北京市房屋拆遷公告》,8號房屋被列為豐臺區南苑鎮棚戶區改造一期項目工程。拆遷調查過程中,房管中心將8號房屋產權人認定為劉某二(已故)。2018年5月19日,房管中心(甲方)與劉新旺(乙方)簽訂《安置補償協議》(ID:B-8-2-2-059),被拆遷房屋地址為8號房屋,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甲方對乙方實行房屋安置拆遷補償,并達成協議。劉娟、段淑桂表示其二人與劉新生原共同居住在8號房屋南房四間至1995年劉新生死亡。劉新生死亡后,其二人搬離8號房屋。后劉新旺將8號房屋上鎖導致其二人無法進入。而后在2009年12月30日拆遷調查中,劉娟戶口至今仍在8號房屋內,并且段淑桂戶口亦在(2017年9月28日才從8號房屋內遷出),劉娟、段淑桂認為房管中心應通知并向自身申報權利,不應與劉新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于是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勝訴。劉新旺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條 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五百零八條 合同效力援引規定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二審裁判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律師觀點】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房管中心、劉新旺對《安置補償協議》所涉南房尚有其他權利人的情況均是明知的,在未征得劉娟、段淑桂同意之情形下,就該房屋的拆遷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房管中心因此實現了涉案房屋的拆遷,劉新旺據此獲得相關拆遷利益,這一行為應該認定為惡意串通,并且損害了劉娟、段淑桂的利益,因此應對劉娟、段淑桂要求確認《安置補償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本案是否遺漏當事人一節,劉新旺家庭成員通過簽訂《南苑棚戶區改造一期項目房屋拆遷未進行產權登記房屋認定及無證房分割承諾書》,對8號房屋進行了分割,而本案《安置補償協議》僅涉及劉新旺分得的8號房屋院內西房南側第一間及南房西側第一間共計建筑面積43.98平方米,與他人份額無涉,且其他家庭成員亦就自己份額分別與房管中心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故其他主體是否參加訴訟,與處理結果之間不具有關聯性,不屬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參加人。
【勝訴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9092元,由劉新旺、北京市豐臺區房屋經營管理中心各負擔4546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9092元,由劉新旺負擔(已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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