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方便我們日常的通勤,王某在A市租了一間自己房屋。該地區因工程建設而被征用后,王某出租房被強行拆除,房屋內的財產也遭受了嚴重損失。無奈之下,王某將該地街道辦事處告上了法庭,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確認該強制拆除工作行為具有違法。
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認為王某作為房屋的承租人,在強行拆除房屋方面沒有合法權益,在本案中不具備原告資格。
我們都知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更加符合國家法定起訴條件,《中華民族人民共和國政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管理行為的相對人以及一些其他與行政人員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企業或者通過其他社會組織,有權提起訴訟。那么,承租人是否不具備原告資格主體請求法院確認強制拆遷行為是否違法呢?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般這種情況下,房屋的承租人并非企業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結構決定發展以及國家行政強制要求執行情況決定的相對人,與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執法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的非法行政執法而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作為被強制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如果沒有強制拆除行為發展造成了屋內財產經濟損失,那么承租人與被訴強制拆除行為我們當然一個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相關關系,其有權就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強制拆除行為分析造成的屋內財產損失提起訴訟。
然而,2019年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件清楚地表明,行政訴訟法中所謂的”利害關系人”,是指行政行為可能對原告不同于其他人的權利義務造成的特殊損害或不利影響。房屋進行征收案件中,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一個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獨立企業在其承租房屋建設開展生產經營發展活動,強制拆除房屋信息行為問題就有可能對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內物品或其正當行使的經營權造成一種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別嚴重損害或不利因素影響,應當研究認為承租人與該行政工作行為有利害相關關系,具有原告資格。
綜上所述,房屋租戶在遭遇強制拆遷時,必須明確法律關系,防止不必要的訴訟,浪費時間和成本,懂得運用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免責聲明:本網部分文章和信息來源于互聯網,本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和學習之目的。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立即聯系網站管理員,我們會給與以更改或者刪除相關文章,保證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