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電話、水、電、氣、閉路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拆遷時合法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足;逾期拒不補足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尚未實施拆遷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違法出具不實估價報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或者建議取消其評估資質,報請批準核銷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禁止直接責任人5年內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并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終身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拆遷人未按規定向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拆遷人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制止,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賠償損失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有權不受理其行政裁決申請。被拆遷人有權提出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二)對違規挪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行為不及時制止和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的;
(五)設立拆遷公司的;
(六)不及時制止拆遷人強迫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
(七)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八)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九)玩忽職守、假公濟私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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