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尤其一些再婚人士,與前妻組建家庭時,育有子女,離婚后,與現任妻子也有子女,那么,去世后,名下的財產該如何分割?
趙先生經媒人介紹認識了王女士,兩人一見如故,結為夫妻,生有一子,趙一(化名)。后因夫妻關系破裂,趙先生在趙一兩歲的時候,與妻子離婚,認識了現任妻子劉女士。
趙先生與劉女士生有三個兒子,分別為趙二(化名)、趙四(化名)、趙五。婚姻存續期間,趙先生以劉女士的名義,在北京市石景山區購買一套房屋,并簽訂了《首鋼出售共有住房合同》。
1999年6月趙先生因病去世,劉女士擅自將名下的房屋轉讓給兒子趙二,并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
2013年6月,劉女士去世,趙一向法院起訴,要求繼承案涉房子。因為房子已經登記在趙二的名下,那么趙一有權繼承該房屋嗎?劉女士與趙二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嗎?
法院審理認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除雙方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以外,歸夫妻共同所有。
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的,遺產屬于各繼承人共同共有,共有人處分共有不動產的,應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訴爭房屋購房合同系劉女士和趙先生婚姻存續期間簽訂并取得房屋產權證。
因此,訴爭房屋應屬于劉女士和趙先生夫妻共同財產。趙先生死亡后,其遺產繼承分割之前,趙先生的遺產份額應屬包括趙一在內的各繼承人共同共有。
因此,在趙二未能證實已征得趙一同意或趙一已放棄、喪失繼承權的前提下,劉女士生前以與趙二簽訂買賣合同方式處分訴爭房屋,并未征得包括趙一在內的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結合本案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系,趙二作為買受人,應當對劉女士無權單獨處分訴爭房屋知情,其在明知劉女士無權單獨處分涉案房屋的情況下,仍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該行為屬于惡意串通并損害了包括趙一在內的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因此,法院判決劉女士與趙二所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綜上,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去世后,所有子女均有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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